一、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社少兒字第1034645701號函辦理。
二、依103年1月22日公布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90條之1之規定:「違反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因應前揭修法,市府修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罰則:「違反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第一次違規者命限期改善。第二次依情節處6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第三次仍未改善者依情節處1萬5千元至3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四、檢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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